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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米兰(中国)体育官方网站-MILAN SPORTS青岛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指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素化审判基本问题
发布日期:2025-07-31 17:23:07 浏览次数:

  侵权责任法以安全和行为自由为基本价值,这两项基本价值均应获得同等的关注和维护。安全与自由之间关系密切,既可能相互促进,也可能相互 冲突:对权益的无度保护,会不当限制行为自由,而无限制的行为自由又会 使合法权益遭受随意侵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基本任务就是对两者之间 关系予以均衡的、适当的协调。一方面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有效保护,

  另一方面避免对民事主体合理的行为自由予以不当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亦应着力 实现侵权责任编的基本价值,对安全和自由给予同等适当的保护。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后,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认定,交织着对安全和自由两种价 值的维护。填补受害人损失并预防相似行为,是对安全价值的追求;按照法 定的归责原则确定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界定真实、适当的赔偿范围是对 行为自由价值的维护。近年来,社会大众权利意识增强、维权意识空前提高,

  赔偿数额等方面强烈的权利主张。从审判的价值取向上,受害人的损害填补 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时,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关注受害人的权利主张,还应关注损害赔偿的程度是 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程度相协调,既要 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属及时获得赔偿,又要保障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合法适当 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步,审理涉争纠纷的性质,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最为典型的特殊侵权,具有丰富的特别规 定,因此定性问题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审 理。尤其是当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一般侵权纠纷,则会显著影响保险公司 的诉讼地位。

  第二步,审理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确认侵权行为、事 实、过错和责任,适用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这一步中应着重审查交通 事故的基本事实、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诉讼主体是否有遗漏,并按照侵权归 责原则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尤其注意审查关系赔偿责任比例及保 险公司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如逃逸情节、超载情节等。

  第三步,审理受害人的损失主张,确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 害和财产损失。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确认损失应当坚持客观性审查,注重审 查受害人损失的真实性、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避免因侵权情节、责 任比例等因素产生主观上的偏差。

  第四步,审理交强险赔偿问题,确认交强险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或者 垫付),适用交强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相对独立于侵权责任, 且具有独立的赔偿规则和免赔规则,对于相应影响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事实和 情节应当引起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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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步,审理受害人、被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 确定商业险是否赔付、如何赔付,着重审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适用《民 法典》合同编、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要素化审判“五步法”,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审判流程进行条块化析分,将 复杂交织的法律关系进行步骤化的适度分离,审判人员可按照“五步法”的

  指引,进行审判重点和思路的转换。适用“五步法”应当注意侵权纠纷和合 同纠纷在审判理念、法律适用上的区别,否则将导致审判思路和判决结果的 偏差。侵权纠纷的审理需要关注过错、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的适当性等问题, 与侵权纠纷不同,合同纠纷的审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关注合同解释和 诚信原则,不轻易否定合同条款的效力, 一般不考虑合同主体的过错。在审 理商业三者险时,应当注意保险合同的基础作用,客观上审查合同的效力、 履约行为、违约事实,并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 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 此,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其作为赔偿权利人, 可以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按照客运合同主张 违约责任。两种请求权并存,乘客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人民法院应在一审期 间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确定请求权基础,并且严格按照当事人选 择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 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 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当事人因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 客运合同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注意】《民法典》第59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 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受害人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当据此审查双方是否均有违约行为,并审查各自的过错,以确定各自承担的 责 任 。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 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或依职权追加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原告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应当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承保商业三者 险的保险公司,不宜依职权追加。

  关于受害人与侵权人在是否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主体发 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第2款,当事人 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 规定的实质在于,如果被侵权人或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合同纠 纷与交强险纠纷、侵权责任合并处理。如果受害人与侵权人或其他主体对是 否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产生冲突,可按照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 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注意】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做出的特别规定,不宜扩大适用。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情况:1.除非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否 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宜追加承保车损险或者其他险种的保险公 司进入诉讼,不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中不宜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入诉讼。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不能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合并审理。首先,保险 公司的追偿权应在实际赔偿后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一般尚未 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尚未取得追偿权;其次,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 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被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在程序上难以处理。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 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 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仲裁条款如果对合同外的当事人具有约 束力,则导致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必须对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 进行调查,这在实践中不可行,也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损害受害人合法 权益。因此,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害人并无法律约束力。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 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 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 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申请予以审查, 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另外,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其鉴定应当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医、物证类案件委托代理管理 的通知》规定:实行当事人协商不成随机选取鉴定机构的制度。法医、物证 类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 一律在备选机构 中随机选取,不再采取指定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2.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形成的意见,必须经过庭审质证, 若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则无需启动鉴定。若对方对鉴定意见提出 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的规定,启动鉴定程序。

  【注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 未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而自行委托形成的专业性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 的“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专指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 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2,当事 人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法定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书证,适 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因此,如果受害人的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经质证不能采信的,相应事项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受害人承担,由此启动的司法鉴定程 序属于首次启动,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 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 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意见 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 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慎重审查,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 条规定的情形为限,杜绝无原则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

  补充鉴定是指在不放弃原鉴定的条件、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对其中出现的 缺乏可靠性、妥当性的个别问题予以复查、修正、充实或者进一步论证,以 便使原鉴定所得出的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作为原有鉴定的继续和延伸, 通常仍由原鉴定人进行。司法实践中,如果鉴定意见经审查存在以下情形时,

  鉴于目前涉及精神残疾方面鉴定的方法主观性较强,被鉴定人也存在伪 装现象,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申请精神残疾鉴定应持谨慎态度。如果没有较为 充足的医疗证据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头脑损伤,或者鉴定肢体残疾的 鉴定机构没有出具应进一步做精神鉴定的意见,一般不予允许。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 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 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 可以要求返还。

  关于专家辅助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 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 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根据这一规定,对专家辅助人应做如下理解:

  1.专家辅助人是当事人的辅助人,不是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 的功能是,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 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进行对质。我国民

  事诉讼法所称的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因此,专家辅助人当庭陈述的 意见从证据法的意义上,仍属于当事人陈述。庭审时,专家辅助人不坐证人 席,应坐当事人席,专门性问题调查结束后,专家辅助人应当退出审判区;

  2.专家辅助人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自 行承担 ;

  3.专家辅助人能否参与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认为专家辅 助人不具有出庭必要性的,可以驳回申请;

  4.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列 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等情况并附职称 证书或者执业证书副本。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 事人的认识,人民法院不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 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 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一)一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依照《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 第153条、第171条等规定处理。

  (二)一方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的,应按照《民 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相关规定处理。

  (三)一方以和解协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 漏事项,或以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 的,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

  (四)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五)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注意】和解协议涉及的内容,应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余额按协议予以履行,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放弃交强险赔付的除外。

  《保险法解释(三)》的序言部分明确指出,“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 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因此,《保险法解释(三)》仅 适用于人身保险。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规定于保险法财产保险部分, 不属于人身保险,因此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三)》的规定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纠纷,不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审理“自费药条款”的效力。

  对于两次鉴定的定残日问题,可采取下列方法:第二次鉴定未改变第一 次鉴定的意见,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为准;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 的意见,以第二次鉴定的定残日为准。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条的核心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怠于通知保险公 司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结果。因此,

  当事人怠于通知的行为并非绝对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如果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查明事故事实、性质、程度等,则应当予以认定。

  附录: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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